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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51998********,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巷**号**室)。因吸毒于2019年8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传唤,次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将2.05克毒品大麻叶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后李某某在本区来福士广场将毒资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徐某某。同月21日,李某某将上述毒品上交公安机关,徐某某亦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称重、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2.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倩颖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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