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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86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村**组**户。2010年2月1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0年11月3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同日被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3月5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同年3月1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17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社区康复三年;2014年9月19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同年9月30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4月15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接受社区康复三年;2018年11月8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11月12日因吸毒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7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宁海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8日晚,冯某某经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联系向其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徐某某人民币1800元。次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将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从象山县带至宁海县火车站贩卖给冯某某。后冯某某在宁海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当场查获,并被扣押该3小包冰毒(经鉴定共计0.734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提取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媛

检察官助理 尤小龙

                            2020720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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