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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二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72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酒吧DJ,住湖南省澧县**镇**村**号。2019年05月13日徐某某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1月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收取洪某某购买20克大麻的购毒款人民币800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上家购买大麻20克,后在本市西湖区**路**号**公寓小区等地陆续交付给洪某某。

2019年5月1日、6日,被告人徐某某共收取洪某某购买20克大麻的预付款人民币4000元。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向上家转账人民币2320元购买大麻。后大麻通过快递方式寄出,但因被告人徐某某被行政拘留而未能领取,也未交付给洪某某。

2020年1月8日凌晨,民警在西湖区黄龙**酒吧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川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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