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2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88年11月7日出生,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号码Z94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街**号**村**楼**室,现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街**号**村**楼**室。因贩卖毒品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22时许,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电话联系贩毒嫌疑人“阿驹”(身份不详,在逃)求购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定以人民币3000元交易3.5克甲基苯丙胺,后因对方无法送货至本市而未能交易。2019年11月28日0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通过Whats APP联系证人张某某求购毒品,张某某表示其正在为证人陈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表示可以帮忙拿货,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毒品数量及价格。2019年11月28日4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到达约定的交易地点本市罗湖区**路**茶餐厅,将毒品交给证人陈某某,并收取现金人民币40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从其处查获交易所得人民币4000元,从证人陈某某处查获一小包毒品(经称重,净重2.35克,经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毒资;2.书证:Whats App聊天记录照片说明书,案发监控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深圳市公安局疑似毒品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经历以及从轻从重情节核查登记表,被告人聊天记录文字版,黄贝派出所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涉案监控光盘五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迎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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