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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86********,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住武汉市江夏区**镇**村**湾**号。2011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微信收款的方式在武汉市江夏区以每克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赵某某、镇某某出售2克毒品“K粉”(氯胺酮)。三吸毒人员在车上当即将“K粉”吸食后返回咸宁,在**高速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对吸毒人员李某某、镇某某、赵某某的尿样测试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定、尿检报告、微信转账记录等有关书证;2.证人李某某、赵某某、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辩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在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依据本案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晚荣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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