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58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枣阳市**路**号,住址湖北省枣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枣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至10月7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张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毒品仍居间帮助其向曹某甲、毛某某、沈某某贩卖毒品5次,并获利人民币1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5日13时许,曹某甲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后徐某某联系张某某并用微信转账300元,张某某将毒品(约0.3克)送至枣阳市东江宾馆门口,曹某甲与徐某某将毒品吸食。
2. 2020年10月5日16时许,毛某某通过曹某乙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后徐某某联系张某某并用微信转账500元,张某某将毒品(约0.4克)放至约定位置后拍照片发给徐某某,随后徐某某将照片发给毛某某。
3.2020年10月6日14时许,毛某某通过曹某乙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双方见面后通过微信扫码支付1000元,徐某某遂联系张某某并用微信转账1000元,后张某某将毒品(约0.8克)送至约定地点。
4.2020年10月6日22时许,沈某某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徐某某联系张某某后用微信转账500元,后张某某将毒品(约0.2克)送至约定位置,徐某某将毒品取回后送至沈某某处。
5.2020年10月7日0时许,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经过协商后,沈某某用微信向徐某某转款1100元,徐某某收款后告知张某某,张某某表示只用向其转款1000元,随后徐某某向张某某转款1000元,从中获利100元,张某某将毒品(约0.5克)送至约定位置,徐某某将毒品取回后送至沈某某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2.证人曹某乙、毛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曼
检察官助理:李虎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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