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53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141982********,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街**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乡**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本院于同年9月10日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孙克弼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洪北乡收到吸毒人员王某某微信消息,王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帮忙购买毒品。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自己的鄂AR****Z白色本田小轿车与王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九沟大桥桥头碰面。王某某将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徐某某,在王某某未指定购买地点以及购买人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载王某某前往仙桃市西流河镇和丰宾馆。到达和丰宾馆后,被告人徐某某独自一人下车,在宾馆一楼找一名男性(另案处理)以320元人民币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2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2小袋,随后两人将车停在武汉市蔡甸区消泗乡渔樵村一田间水泥路上,用被告人徐某某车上自制工具以火烧烫吸的方式将上述毒品分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的证言;3.湖北中新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提取的笔录、对被告人徐某某人身检查的笔录;5.被告人徐某某、证人王某某、许某某、黄某某等人微信账号信息、账单信息等电子数据;6.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阳
检察官助理:何建平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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