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普检二部刑诉〔2019〕13号
被告人徐志伟,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001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住**街道**弄**号。曾因吸毒、提供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于2017年5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后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6月因病转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8年7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后因病转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5月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6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志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4月,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先后12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金某某、嵇某某、孙某某,收取毒资共计人民币780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2、2019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3、2019年2月13日晚上,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4、2019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5、2019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6、2019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7、2019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8、2019年3月23日中午,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9、2019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路**号**店门口,将1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10、2019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区**号楼楼下,将1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嵇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11、2019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隧道**出口处,将2包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200元;
12、2019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徐志伟在本区**街道**饭店门口,将1包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金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600元。
2019年5月初,被告人徐志伟和陈某某(另案处理)分别出资人民币3000元,共同向韩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8克。同年5月5日,被告人徐志伟和陈某某在租住的本区**街道**路**号被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4包共计8.0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金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志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孙镜淇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志伟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朝晖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志伟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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