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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楼**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7年9月9日解除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8日18时许,刘某某(已判决)与吸毒人员龙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龙某某欲向刘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并约定在贵阳市南明区省冶金厅门口交易。后刘某某让被告人徐某某帮忙与龙某某交易,并答应事后提供海洛因给徐某某吸食,随后徐某某按照刘某某的指示到达约定地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刘某某拿的1小包用红色塑料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龙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搜出毒资300元、涉案手机1部,从龙某身上搜出海洛因2小包,后经称量净重0.43克。随后徐某某带领民警到刘某某住处将刘某某抓获。2017年3月16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现金300元、毒品0.43克;2.指认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鉴定书;6.检查、取样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有偿转让0.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远敏

                                                   检察官助理:杨彦博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详见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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