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巷**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下午16时许,焦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徐某某遂找到杨勇(另案处理)并向其购买海洛因后准备卖给焦某,当焦某到徐某某住处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缴获徐某某贩卖的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1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焦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杨勇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5.搜查、扣押、称量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杰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1张,活页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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