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07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室(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路**号)。1990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3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因故意滋事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4日20时许,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要求购买100元的毒品。徐某某同意,并与唐某某约定在其居住的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进行交易。当日21时许,唐某某到达约定的上述地点。在收取了唐某某支付的100元毒资现金后,徐某某交付给唐某某1小包海洛因。交易完毕后,徐某某和唐某某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唐某某处查获海洛因1小袋共计0.02克,从徐某某处查获交易的毒资人民币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贩卖0.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小莉
检察官助理:刘 倩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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