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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43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云篆山水公租房B区门口将一小包净重为0.6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某,并额外收取其200元好处费。徐某某收到陈某某微信转账的毒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冰毒疑似物的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扣押、搜查、检查、提取、封存、辨认现场、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6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4000元,并没收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国艳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在南岸区看守所

2.案件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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