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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6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单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经事前电话联系,在重庆市江北区南桥寺永辉广场一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320元的价格将一小袋净重0.2克的海洛因贩卖给邵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联系贩毒所用手机一部。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

2.刑事判决书、通话清单等书证;

3.证人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清单等;

6.毒品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海洛因0.2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徐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汤  霁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单元**。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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