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冠检二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鸡西市鸡冠区**路**号**单元**室。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20年4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1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6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0日,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徐某某在鸡西市滴道区交给李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交给徐某某人民币1,500元。
2.2019年11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家园附近交给张某某0.3克甲基苯丙胺,张某某交给徐某某人民币700元。
3.2019年11月28日14时左右,吸毒人员李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在鸡西市滴道区交给李某某0.7克甲基苯丙胺,李某某交给徐某某人民币1,300元。
4.2019年11月28日,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徐某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以人民币2,600元购买1.4克甲基苯丙胺,当日16时左右,张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家园附近等待徐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某发现张某某被抓后离开交易现场。
5.2019年11月28日20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姜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徐某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中学校附近交给姜某某0.72克甲基苯丙胺,姜某某交给徐某某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1月28日21时左右,侦查人员在鸡西市鸡冠区**号楼**单元一楼内将徐某某抓获,在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袋。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在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晶体净重0.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次,共计4.8克。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鸡西市鸡冠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白色晶体两袋(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说明、情况说明、通话清单、说明、电话号码查询。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6.提取、称量、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指认现场、车辆轨迹、监控视频光盘六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第4起犯罪为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巨欣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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