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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蒲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311994********,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蒲江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蒲江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四川省蒲江县**镇**路**段**号。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蒲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蒲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蒲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5日,杨某某联系徐某某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当晚19时许,徐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下段“黄电瓶”店铺旁边的巷道内当面将毒品拿给了杨某某,杨某某将购买的冰毒拿回家后吸食。

2、2019年11月17日,杨某某再次联系徐某某购买1000元钱的毒品冰毒,并将钱通过微信转给了徐某某,毒品尚未交易徐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挡获。

3、2019年11月18日,杨某某联系徐某某购买一颗毒品“麻古”,并通过微信转了80元钱给徐某某,毒品尚未交易徐某某即被公安机关挡获。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彭某某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200元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徐某某。当日凌晨1点40分许,徐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飞虎路顺成苑小区大门口将一袋毒品冰毒当面交给了彭某某,彭某某将冰毒拿回家后吸食。

5、2019年11月13日早上10时许,彭某甲联系徐某某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并通过微信转款给徐某某。当日10时25分许,徐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下段“黄电瓶”店铺旁边的巷道内将一袋冰毒当面交给了彭某甲,彭某甲将冰毒拿回家后吸食。

6、2019年11月17日,彭某乙电话联系徐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双方谈好价格后,彭某乙将450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给徐某某,徐某某将一袋约0.2克冰毒放在蒲江县鹤山镇仙鹤桥头一竹林下,之后彭某乙将毒品拿走。当日晚上,徐某某在蒲江县鹤山镇天华街与青龙街十字路口将一袋约0.3克冰毒当面交给了彭某乙。

7、2019年11月中旬,徐某某明知杜某某购买毒品冰毒用于贩卖,而介绍杜某某向一名从成都来的人购买毒品冰毒。在蒲江县职业中学对面,杜某某向这名成都来的人购买了1克毒品冰毒。

8、2019年11月中旬徐某某与黄某某合伙贩卖毒品期间,杜某某联系黄某某购买0.4克毒品冰毒,黄某某将毒品冰毒放在蒲江县飞虎路通康医院外一广告牌处,之后杜某某将冰毒拿走。事后,杜某某将钱通过微信转给徐某某。

2019年11月18日,蒲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下段“黄电瓶”店铺外将被告人徐某某挡获,民警从徐某某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3袋,净重0.76克。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9〕5540号检验报告认定,上述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6克、8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雪刚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蒲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提讯证、换押证各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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