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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徐某某,外号**,**,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23196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路**小区**幢**单元**号,家住:云南省安宁市**路**小区**幢**号。2004年7月21日因贩卖毒品,被安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4月7日释放。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监视居住,2019年9月18日被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送昆明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本案由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从2019年2月,先后多次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和“小马”的活动。2019年3月28日,民警**颐园小区***幢**号家抓获徐某某,并当场从其房间客厅沙发上的腰包内查获使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5颗(经称量净重0.46克)和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46克),在房间客厅茶几下查获使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0.38克)、使用金色锡纸包装的白色粉末毒品可疑物4包(经称量总净重0.39克)和使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1.3克),共计2.99克。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徐某某家中查获的红色片剂状和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和白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称量、封装记录;3.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和照片;6.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正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在昆明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

2.随案移送案卷材叁卷,光碟伍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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