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4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秦淮区**巷**号**幢**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扒窃,于1989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扒窃,于1995年被劳动教养二年;曾因吸毒,于2009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0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9年1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11月21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于200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5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徐某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在南京市秦淮区白鹭小区内向杨某某出售冰毒0.5克。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曹某某、蒋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现场检验报告书;
5.证人杨某某、曹某某、蒋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耀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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