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944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青山湖公安分局行政罚款3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13时左右,万某某在南昌县迎宾大道“石鸡园”饭店门口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5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后万某某以所给的毒品量不足为由,拖欠150元未给徐某某。
2020年6月14日19时左右,徐某某在同样的地点向段某某贩卖了700元毒品麻古和冰毒,获利100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微信转账等书证;
2.证人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某某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麻古和冰毒二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林超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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