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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20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组**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公寓**栋**单元**楼。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7年1月24日被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永通北街32号八方园公寓外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夏某某。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

2020年7月7日18时30分许,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在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公寓**栋**单元**楼出租房内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郭某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具有毒品再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杨  希

助理检察官:李维乐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771378****;

2、认罪认罚具结书;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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