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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高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8 1976 **** ****,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地为上高县锦江镇新华村***。①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18日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2015年5月3日刑满释放;②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11日被上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③因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4日经宜丰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④因吸食毒品冰毒,2016年11月18日经宜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10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宜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曾经于2020年4月10日决定延长审查期限15天(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28日),于2020年4月26日退回宜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宜丰县籍的吸毒人员巢*为了购买毒品冰毒,每次都与被告人徐**联系,双方联系妥当后,被告人徐**就会安排、指使卢**已判刑)携带冰毒到指定的地点与吸毒人员巢*进行交易。在双方进行交易时,吸毒人员巢*(微信号为“c1213**2”,昵称为“。”)均是通过微信扫码或微信红包将购卖冰毒的钱款支付给了卢**(微信号为“lu13657****3”,昵称为“一生平安”)。卢**在收到吸毒人员巢*支付的每笔钱款以后,随即会将该笔钱款通过微信转账或微信红包的方式转付给被告人徐**。此外,被告人徐**还直接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巢*两次。2019年12月9日晚上23时许,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在宜丰县石市***大酒店606房间抓获了被告人徐**,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物四小包和疑似毒品的红色圆形片剂颗粒一小包,这五小包疑似毒品净重分别为0.8克、0.27克、0.21克、0.33克、0.65克,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五小包疑似毒品中全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现已查明,被告人徐**涉嫌贩卖毒品冰毒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8日2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冰毒,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牌楼处进行交易,巢*于2时10分通过微信扫码将2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3克冰毒。

二、2019年7月19日21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冰毒,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牌楼处进行交易,巢*于21时22分通过微信扫码将3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4克冰毒。

三、2019年7月20日6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冰毒,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牌楼处进行交易,巢*于6时56分通过微信扫码将2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3克毒品。

四、2019年7月21日20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冰毒,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牌楼处进行交易,巢*于20时37分通过微信扫码将3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4克冰毒。

五、2019年7月21日23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冰毒,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牌楼处进行交易,巢*于23时14分通过微信扫码将2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3克冰毒。

六、2019年7月22日18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冰毒,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牌楼处进行交易,巢*于18时26分通过微信扫码将5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7克冰毒。

七、2019年7月24日18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牌楼处进行交易,巢*于18时38分通过微信扫码将3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4克冰毒。

八、2019年7月25日10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牌楼处进行交易,巢*于10时4分通过微信扫码将3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4克冰毒。

九、2019年7月25日12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城假日宾馆后面的停车场进行交易,巢*于12时45分通过微信红包将2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3克冰毒。

十、2019年7月25日19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携带冰毒到宜丰县城假日宾馆后面的停车场进行交易,巢*于19时28分通过微信红包将200元人民币支付给卢**,购买了至少0.3克冰毒。

十一、2019年7月31日22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要求巢*到上高县裕盛鞋厂对面进行交易,巢*于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徐**亲手将冰毒交付给了巢*,巢*于22时25分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徐**,购买了至少0.6克冰毒。

十二、2019年8月1日11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要求巢*到宜丰县城假日酒店进行交易,巢*于赶到现场后,被告人徐**在假日酒店大厅角落里亲手将冰毒交付给了巢*,巢*于11时20分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了500元人民币给被告人徐**,购买了至少0.6克冰毒。

十三、2019年8月2日晚上22时许,巢*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徐**购买毒品,被告人徐**安排、指使卢**随身携带四小包冰毒和一包麻古(内装一片和半片的红色药片)前往宜丰县新昌镇两路口村的牌楼处,准备与巢*进行交易时,被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卢**身上搜查到这五小包疑似毒品,之后经宜丰县公安局民警取样、称量,其毛重为3.74克,净重为2.91克。案发后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这五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总共十三次贩卖冰毒给吸毒人员巢*,并收取了3700元人民币的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徐**的供述;2.证人证言;3.扣押清单;4.辨认笔录;5.检测报告书;6.提取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笔录;7.鉴定意见;8.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吸毒人员贩卖冰毒,数量达10.17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

    检察官助理:杨**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附件:

1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2《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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