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刑诉〔2018〕799号
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1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无业,住临沂市罗庄区**庄街道十里**村。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2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27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4日,买毒人续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某携带毒品至临沂市兰山区**路**道交汇处交易时被抓获,侦查人员自其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2包,重2.39克,并在其车内后座上查获手包一个,包内有甲基苯丙胺一包及一盒,重6.23克。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人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岩
2018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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