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2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出生地为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户籍地为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到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广州市越秀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18时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去到广州市越秀区黄田直街岳阳商贸城B区停车场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0.3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贩卖给购毒人员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徐某某随身携带的手袋中搜出23小包毒品(经鉴定,净重6.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和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等物证(照片);
2、证人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
5、《化验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徐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颖
2015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光盘1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42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现扣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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