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42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岑溪市糯垌镇新塘村**加油站男厕所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叶某某。交易完毕时,被告人徐某某与叶某某被岑溪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徐某某身上查获毒资100元、在叶某某上查获净重0.09克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小包。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嫌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少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量刑计算表》、《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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