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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56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6月20日被罚款四百五十元;曾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6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5月29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社区戒毒三年; 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5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社区戒毒三年; 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拘留释放后被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现羁押于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9年2月9日晚,在常州市钟楼区龙湖紫宸小区42幢的电梯口,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马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缪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徐某某、证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成

检察官助理 高珊

 

2020年10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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