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64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区**镇**村**自然村**号。2011年8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罚款五百元;2016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一天;2018年3月20日因卖淫嫖娼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李某某微信转账489元钱给被告人徐某某用于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徐某某向姜某某微信转账450元钱购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冰毒)后,徐某某在南昌县**街附近将上述毒品交给了李某某。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抓获归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捕姜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少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检察官助理:程见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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