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19年12月26日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次日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向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6月7日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号**楼门口,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2颗红色片剂毒品疑似物(重0.2克)和1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重0.08克)贩卖给刘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150元及1袋白色晶体颗粒毒品疑似物(重0.06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告人徐某某身份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板对尿液检测的照片、通话记录截图;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称量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6.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8.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拘役五个月以上至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倩
检察官助理:魏向佳子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87248****);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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