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一部刑诉〔2020〕593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7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里**号**楼**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8日17时许,在本市江汉区**路**小区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3颗、白色晶体颗粒状毒品疑似物1袋。当晚23时许,袁某某准备在上述地点再次向被告人徐某某购买2颗红色片剂状毒品疑似物,被告人徐某某收取袁某某人民币100元,但并未准备毒品,双方在上述地点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称量取样及鉴定,上述物品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0.3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称量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账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监控视频截图、证明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讯问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郭 忠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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