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随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受疫情影响,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决定退回随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随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徐某某向夏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除自己吸食外将上述毒品分成小包毒品(内含一颗麻果、0.1克冰毒)卖给孔某某等人赚取差价。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15时许,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200元的毒品,徐某某到随州市老汽车站进站口交给孔某某一个卫生纸团,里面包裹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孔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账200元。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100元的毒品,二人在随州市老汽车站进站口交易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孔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发送红包100元。2019年11月16日14时许,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150元的毒品,二人在随州市老汽车站进站口交易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孔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转账150元。2019年11月24日12时许,孔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150元的毒品,二人在随州市老汽车站出站口交易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孔某某通过微信向徐某某发转账150元。
2019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400元价格在随州市红星国际广场附近卖给杨某某一小袋冰毒和两颗麻果。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300元价格在随州市大润发对面的路边卖给杨某某一小袋冰毒和两颗麻果。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以200元价格在齐星花园棉纺附近卖给杨某某2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
2019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以150元价格在随州市明珠广场附近卖给吴某某一颗麻果和一小袋冰毒。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以500元价格在随州市立交桥附近卖给吴某某2颗麻果和两小袋冰毒。
2019年11月26日15时许,随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随州市格林豪威酒店626房间守候并抓获前来找夏某某买毒品的被告人徐某某,经对徐某某尿检呈冰毒阳性,徐某某对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随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吴某某等人向徐某某购买毒品转账记录截图、随县公安局分别对夏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杨某某、孔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徐某某对孔某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夏某某、杨某某、孔某某、吴某某对徐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旸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随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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