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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109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31970********,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浏阳市**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8月30日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6年9月2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2019年3月26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9月30日分别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10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仍两次予以贩卖,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上旬的一天,首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1200元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徐某某从首某某处收取毒资后联系“毛某某”购买毒品,并将1200元毒资转给“毛某某”。后首某某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交易地点,自行驾车至长沙市芙蓉区**巷子取到冰毒约2克、麻古约3粒。首某某拿到毒品后带至浏阳市****商务酒店**房间,并邀请被告人徐某某一起吸食了部分毒品。

2、2019年3月25日,首某某找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被告人徐某某从首某某处收取毒资后联系“毛某某”购买毒品,并将1600元毒资转给“毛某某”。后首某某同被告人徐某某一起驱车至长沙市芙蓉区**巷子里,被告人徐某某下车至“毛某某”指定的垃圾桶下面取到用黄芙蓉王烟盒装着的约4克冰毒和约7粒麻古后交给首某某。随后,被告人徐某某同首某某一起到达浏阳市**商务酒店**房间,吸食了部分毒品。

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和麻古物质各一小包。经称重,疑似毒品冰毒物质净重0.38克,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11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从徐某某处搜出的疑似毒品冰毒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麻古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开房记录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逮捕证、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超

2019年12月13日

附:

一、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二、移送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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