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12月2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帮助郭某某(已判刑)在益阳市资阳区迎风桥镇职业技术学院附近将约0.05克毒品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某。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晶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13341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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