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27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2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5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9时许,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骑士医院门口,将1包净重0.1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缴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及徐某某联系贩毒所用手机。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人民医院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检材提取笔录等笔录;
6.抓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1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徐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徐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谢春梅
检察官助理 唐 咏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附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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