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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贩卖毒品案)_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望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路**街**号,现住址长沙市天心区**村**栋**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5日晚,吸毒人员尹某某(已行政处罚)向周某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毒品的请求,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周某某支付1000元,周某某遂联系被告人徐某某,徐某某随后根据周某某的安排来到长沙市望城区**街道**重建地,将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予周某某,周某某将上述毒品装入一小瓶中放于尹某某位于**重建地的住房楼下一花坛内,并通知尹某某取走毒品。事后,周某某分多次向徐某某支付现金共计860元。

2.2020年5月19日下午,周某某通过沈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毒品,徐某某答应后要其到长沙市岳麓区二环线**路段交易,沈某某驾驶汽车搭载周某某到达指定地点后,下车找到徐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徐某某支付2000元,徐某某将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交予沈某某。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其近亲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信息、传唤证、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微信账号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联系人及通话记录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电话通信详单、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图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辩护笔录及照片、人员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的人民币2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欢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被依法监视居住,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村**栋**号,联系电话:1378707****;

2.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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