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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贪污、受贿等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嫩江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嫩检二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2061971********,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黑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兼任黑河市**有限责任公司五大连池分公司**,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单元**,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国际**号楼**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贪污、受贿、行贿罪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8月24日本院以涉嫌贪污罪决定逮捕,同日由嫩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嫩江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2020年8月13日经黑河市人民检察院、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嫩江市人民检察院、嫩江市人民法院管辖,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贪污、行贿、受贿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

为解决企业职工子女就业问题,黑龙江省**工程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火**公司)成立了哈尔滨市**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2004年火**公司将中标的黑河市**厂项目委托亚**公司具体实施,并成立黑龙江省**工程公司黑河**部(以下简称黑河**部),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等工作。

被告人徐某某在2010年至2014年受火**公司委派任黑河**部**,负责黑河**部全面工作期间,利用主管该工程项目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黑河**部为黑河市**厂施工的部分工程款。

1.2010年,黑河市海澜**厂一期剩余零散工程由黑河**部负责具体施工,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该工程上报给亚**公司,亚**公司不掌握该工程情况。2011年1月,该工程结算时,被告人徐某某找黑河市**厂的财务人员在扣除应缴税金后开具了1099662.33元的工程款转账支票,后到中国建设银行将该支票中的工程款转入其个人建行账户62270011200********中,据为己有,款项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2.2011年,黑河市**厂海澜扩建工程由黑河**部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该工程四个项目中的2011年机务签证5-12工程上报给亚**公司,亚**公司不掌握该工程情况。2012年1月,该工程结算时,被告人徐某某委托黑河市**有限责任公司**袁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开发票,将工程款2355462.59元汇入其个人建行账户62270011200********中,据为己有。其中的100万元于2012年3月28日被被告人徐某某作为个人集资款转入黑河市**厂账户,25万元转给袁某某(另案处理),余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3.2011年,火**公司与黑河市**厂签订《黑河市**厂维修维护施工合同书》,工程具体包括6个项目,同期交叉进行,由黑河**部负责具体施工,施工成本先在黑河**部核销,再由亚**公司承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该工程中的2012年9月、2012年12月两个项目上报给亚**公司,亚**公司不掌握这两个项目情况。2013年7月,工程结算时被告人徐某某用沙某某的身份证委托袁某某(另案处理)以沙某某的名义开具工程发票,把这两个项目的工程款总价为4273288.40元据为己有。其中的400万元于2013年8月23日以直接走账的形式转入黑河市**厂账户作为被告人徐某某个人集资款,余款273288.40元从黑河市**厂账户转入被告人徐某某个人建行账户62170011200********中,用于其个人及家庭支出。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任职材料、黑龙江省**工程公司文件、黑河市**厂文件、黑河市**厂工程账目、黑河**部工资账目及其他账目,工程发票、银行流水等;

2.证人袁某某、丁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鲍某某、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行贿犯罪

2011年,黑河市**厂海澜扩建工程由黑河**部负责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将该工程四个项目中的2011年机务签证5-12工程上报给亚**公司,亚**公司不掌握该工程情况。2012年1月,该工程结算时,被告人徐某某委托袁某某(另案处理)帮忙开发票,将工程款2355462.59元汇入其个人建行账户62270011200********中,据为己有。为了感谢袁某某的帮助,被告人徐某某将该笔工程款中的25万元转给袁某某,扣除代开发票税金79850.15元,袁某某实收被告人徐某某好处费170149.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袁某某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受贿犯罪

1.2015年,鲍某某请托时任黑河市**厂**的被告人徐某某帮助其在**厂外网工程中使用自己的砂石。经被告人徐某某同意,该工程使用了鲍某某的砂石。事后,为了感谢被告人徐某某的帮助,鲍某某在被告人徐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万元,此款被被告人徐某某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2.2020年,被告人徐某某在任黑河市**有限责任公司**兼五大连池分公司**期间,负责公司采购电袋除尘器工作。2020年3月16日,黑河市**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宇**公司)签订电袋除尘器订货合同,同年5月23日签订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宇**公司**戴某某通过公司财务人员向被告人徐某某提供的周某某账户中转款30万元,作为给被告人徐某某的好处费。该款在周某某账户内尚未动用。案发后,赃款依法收缴。

经调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6月10日,被嫩江市监察委员会留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徐某某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黑河市**厂《记账凭证》、付款《电子回单》、《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场签证单》、《黑河市**有限责任公司220t/h锅炉电袋除尘器合同》、《记账凭证》等;

2.证人周某某、鲍某某、戴某甲、杨某某、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他人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三百九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某某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嫩江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大林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于嫩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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