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现住浙江省泰顺县**镇**路**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泰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泰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组织苏某甲、林某甲、陈某甲等人在泰顺县罗阳镇桃花园小区A11栋一单元102室内赌博,并让鲍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帮忙记账和结算赌资,徐某某从中抽头渔利。经统计,徐某某和鲍某某结算的赌资达近人民币200万元,徐某某从中获利达人民币14万元。
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泰顺县公安局罗阳派出所投案。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房合同、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执行回执、非税收入电子缴款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甲、林某甲、董某某、陈某甲、魏某某、毛某某、苏某乙、张某某、郑某某、曾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鲍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及照片;
5.电子数据:支付宝、财付通交易记录;
6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世华
检察官助理:张敏聪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泰顺县看守所
2.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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