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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赌博案)_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5010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寿宁县鳌阳镇**路**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4月7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徐某某以寿宁县鳌阳镇**路**号四楼房间作为工作场所,设立“银商”工作室,并雇佣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为工作人员,专门为网络游戏玩家提供游戏币充值服务。其在明知“星城娱乐”、“丛林娱乐”游戏平台具有将游戏币兑换成人民币的赌博功能,系赌博网站的情况下,仍然为该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从事赌博网站游戏推广和按人民币与游戏币1:1的兑换比例为张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网络游戏玩家充值游戏币,并根据推广数和充值数额从赌博网站获赠相应比例的游戏币返利方式进行营利。2019年4月6日,寿宁县公安民警在鳌阳镇敖虹路13号四楼房间内查获该“银商”工作室 ,现场抓获徐某某、李某某,扣押电脑、手机、银行卡等涉案物品若干。经寿宁县公安局侦查,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6日间,该“银商”工作室通过cxxl**、JB00********、JInbei***********、xu***********四个微信帐号向1217个不同游戏帐号提供上分,折合人民币累计数额3000316.07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向寿宁县公安局退出赃款1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公安局拍摄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照片;

2.寿宁县公安局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出具的侦破报告、到案经过、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何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电子数据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开设赌场,仍然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帮助推广和提供人民币与游戏币的兑换服务,累计数额3000316.0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具有坦白、退赃等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卢宝华

2020年12月11日 

附注: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寿宁县鳌阳镇**路**号,联系电话1865050****

2.侦查卷捌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陆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款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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