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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4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2********,汉族,文化程度职高,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号,2015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上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江山市贺村镇**村农田改造施工工地驾驶铲车施工。7时20分许徐某某在倒车时疏忽大意,在没有确认后方安全的情况下,碾压正在铲车后方施工的柳某某,并致其当场死亡。案发后徐某某离开现场,民警到场后拨打了徐某某手机,徐某某回到现场。

经鉴定,徐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强制措施法律文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许某某、赖某某、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

5.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精神病鉴定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驾驶铲车时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院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江山市新塘边镇**村**号。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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