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168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2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常熟市**镇**村**号(户籍地为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20年8月7日14时许,驾驶车牌号为苏E1**** 轻型普通货车,在常熟市梅李镇新丰村(33)前西浜11号门前空地由西向东倒车时,观察不周,货车右侧后轮碾压被害人高某甲(女,殁年1周岁),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死亡原因符合车辆碾压致颅脑外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驾驶证、病例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高某乙、高某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过失致1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 力
检察官助理:高飞龙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 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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