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9〕79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2********,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辽源市**区**街**委**组。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采用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国际机场乘坐K**次航班飞往湖南省长沙黄花机场。次日零时许,其在抵达黄花机场时被湖南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的民警查获。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从体内排出用橡胶套子包裹的疑似毒品40小包,净重共计234.17克。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被告人徐某某体内排出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登机牌、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指认照片、影像检查报告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提取笔录、称重笔录;3.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高利,采取体内藏运方式携带毒品,运输毒品海洛因234.17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林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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