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3251973********,汉族,专科文化,群众,原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行信贷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住桃江县**镇**路,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桃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桃江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益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10月22日退回桃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完毕后,桃江县公安局于同年11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行信贷员期间,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有关规定,贷款前不调查,贷款后不跟踪审查,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是请人立据贷款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导致贷款利息和本金无法收回。现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共计违法发放贷款给胡某甲、谢某某、张某甲等47人,违法发放贷款合计919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胡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胡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2、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谢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谢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彭某某。
3、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张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张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徐某某。
4、2019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胡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胡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5、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张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张某乙发放贷款19万元,该笔贷款徐某某使用10.8万元,牛潭河支行行长杨某甲使用8.2万元。
6、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曾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曾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7、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文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文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
8、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莫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莫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莫某乙。
9、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李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李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肖某某。
10、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周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周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莫某乙。
11、2018年9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李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李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吴某丙,现已还清。
12、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夏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夏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13、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吴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吴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吴某丙。
14、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邓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邓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邓某乙。
15、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文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文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莫某乙。
16、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胡某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胡某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17、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陈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陈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18、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夏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夏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戊。
19、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王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王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20、2018年7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刘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刘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鲁某某。
21、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周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周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22、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龚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龚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23、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范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范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24、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符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符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肖某某。
25、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贾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贾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吴某丙。
26、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刘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刘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27、2018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廖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廖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罗某某。
28、2018年3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胡某丁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胡某丁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29、2019年2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王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王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30、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杨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杨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罗某某。
31、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安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安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贺某某。
32、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郭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郭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33、2017年10月3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李某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李某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34、2019年2月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黄勇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黄勇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35、2018年1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刘某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刘某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36、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莫某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莫某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37、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吴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吴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38、2019年1月1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杨某甲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杨某甲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39、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田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田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40、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庄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庄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莫某乙。
41、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黄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黄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42、2017年12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阳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阳某某发放贷款12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胡某戊。
43、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丁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丁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罗某某。
44、2017年1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曹某某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曹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罗某某。
45、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龚某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龚某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46、2019年3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文某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文某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龚某丙。
47、2018年7月19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没有调查借款人夏某丙的家庭资产等情况下,违法向夏某丙发放贷款20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李某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贷款资料、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书证;2.证人周某甲、文某甲、谢某某、莫某甲、李某甲、夏某甲、胡某甲、曾某某、胡某乙、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吴某甲、邓某某、文某乙、胡某丙、陈某某、夏某乙、王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周某乙、龚某甲、范某某、符某某、贾某某、刘某乙、廖某某、胡某丁、王某乙、安某某、郭某某、李某丙、黄某某、刘某丙、夏某丙、莫某丙、吴某乙、李某丁、莫某乙、吴某丙、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贷款前不调查,贷款后不跟踪审查,明知申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且是请人立据贷款的情况下,违法发放贷款,导致贷款利息和本金无法收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术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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