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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济阳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7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街道**村**号。2020年4月29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济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系山东**公司回河厂区班组长,负有安全管理职责。2019年4月7日上午,徐某某安排班组成员卢某某、谢某某组装剪叉式升降平台。卢某某、谢某某违反操作规定,用吊装带吊装升降平台剪叉时未用支撑维修支撑,徐某某发现后予以口头制止。卢某某、谢某某未听取建议,继续违规进行生产作业。17时许,卢某某、谢某某将身体探入剪叉式升降平台支架内进行组装作业,导致吊装带从升降平台支架顶端脱落,卢某某、谢某某被挤压至剪叉支架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发现场图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证人孙某某、司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对生产、作业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对违反安全操作的行为未有效制止,履行职责不到位,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怀初成

2020年9月28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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