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74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苑***室。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根据相关规定,于2020年5月28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培罗蒙”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利用注册成立的嘉兴俭旭服饰有限公司在平湖市三港路八佰伴商厦4楼开设“培罗蒙”专柜,并利用贴牌方式假冒“培罗蒙”品牌服装进行销售。至案发时共销售假冒“培罗蒙”服装金额达58614元,同时在现场查获66款共计486件带有“培罗蒙”商标的服装,货值金额为21万余元。上述服装经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培罗蒙”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笔录及清单、销售金额表等书证;
2.证人奚某某的证言;
3.鉴定报告;
4、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
5.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培罗蒙”商标的服装金额达26万余元(其中21万余元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未遂部分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华明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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