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20〕1984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系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镇**街道,现暂住杭州市上城区**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弄**号经营饮用水销售水站时,明知上家白某某(另案处理)供应的“**”牌饮用桶装水(19L)系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的假冒商品,仍多次从白某某处进货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至少人民币11.7万余元,非法获利至少人民币6.8万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上城区**弄**号的水站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另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徐某某尚未销售的假冒**牌饮用桶装水(19L)84桶。经抽样检测,从徐某某处查获的部分**牌饮用桶装水中的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合格,不符合饮用水的相关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家庭渠道水站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驰名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电话记录表、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叶某某、白某某、段某某、徐佳、杨某某、张某乙、汪某甲、许某某、汪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光盘、电话记录光盘、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光盘、手机勘验数据光盘等。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员:杜 恬 君
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被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一册、刑事电子卷宗二册、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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