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四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四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27日将该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我院于2018年7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7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件疑难,我院于2018年8月17日,经检察长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月间,在四平市铁东区某某镇自己经营的某某大药房内,违反药品管理法相关规定,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无经营资质的个人手中,购进批号为20****26的“风湿消骨镇痛灵”150盒、批号为20****09的“醒脑通络胶囊”21盒、批号为20****15的“喘停康胶囊”15盒、无批号的“强效喘顺灵”9盒,后以每盒人民币8.00元至10.00元的价格,共计销售“风湿消骨镇痛灵”20盒。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23日依法对“风湿消骨镇痛灵”、“醒脑通络胶囊”、“喘停康胶囊”、“强效喘顺灵”四种药品进行检验,结论为:“风湿消骨镇痛灵”、“强效喘顺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按假药论处的情形;“醒脑通络胶囊”、“喘停康胶囊” 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按假药论处的情形。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8年1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所销售的药品均被依法扣押并收缴。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三)物证:涉案药品包装及说明书;
(四)书证:1.发破案经过;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5.涉案物品清单;6.现场检查笔录;7.调查笔录;8.关于协查药品“风湿消骨镇痛灵”、“风湿消骨镇痛宁”有关情况的复函;9.情况说明;10.关于协查“喘停康胶囊”有关情况的复函;11.是否对徐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情况说明;12.涉案药品照片。
(五)鉴定意见:1.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风湿消骨镇痛灵”的认定意见;2.四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强效喘顺灵”、“喘停康胶囊”、“醒脑通络胶囊”的认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2018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本案卷宗壹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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