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峄城区**镇**村**号。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徐某某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为非法获利,从他人处购买“一片大好”、“壮阳一号”、“金伟哥”等13种保健品用于销售。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给张某某“一片大好”三盒(每盒一粒)、“壮阳一号”三盒(每盒三粒)。经检测,“壮阳一号”、“一片大好”中均含有国家禁止在保健食品中添加的药物“西地那非”,西地那非的含量分别为3.58×108ug/kg、4.02×107ug/kg。
2019年10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某的保健品店内搜查出保健品一宗,除“壮阳一号”、“一片大好”外,“黑金刚”、“男人密码”、“金伟哥”等11种保健品中均检测出含有禁止添加的成分“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涉案保健品等物证,搜查笔录等笔录,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琨
孟芳芳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781****。
2.侦查卷2册,物证1宗,检测报告1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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