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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公诉刑诉〔2020〕886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1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诸暨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力,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通过微信联络方式向李某甲销售7颗“减肥药”。

2019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某从上家李某乙处购买“减肥药”1000粒,准备用于销售。案发时,其尚未销售的713颗“减肥药”与空胶囊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销售的与被扣押的“减肥药”,均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为不合格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归案经过、人口身份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舒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徐某某、同案犯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非法销售含西布曲明等非食品原料成分的保健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礼仪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羁押在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力,联系电话:13738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1本、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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