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滕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21196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住滕州市**号楼**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滕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在经营“保健100号”保健品店期间,于2019年10月从上门推销的妇女手中购进无合格证明的“黄金玛卡”“勃龙伟哥”“金伟哥”“冬虫夏草”等性保健品向外出售。2020年3月17日,滕州市公安局在对徐某某的保健品店进行检查时,扣押上述四种保健品一宗。经检验,在扣押的“黄金玛卡”“冬虫夏草”两种性保健品中检出“西地那非”药物成分。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搜查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滕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来宝彦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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