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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267号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71983********,汉族,大学文化,**(中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在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住本市松江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甲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18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8月,被告人徐某甲入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负责华东地区工商企业、金融客户等的系统部硬件产品解决方案的销售工作。

2015年,**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2015年集中交易核心系统更新项目硬件及实施、维保采购”项目开始招标,被告人徐某甲负责该项目硬件产品存储部分的价格申请。*甲公司客户代表许某某(另案处理)为使*丙公司顺利中标,指使徐某甲降低产品报价,并暗示会给其好处费。后*丙公司顺利中标,经审计,*丙公司该项目合同价格与实际支付货款价差达人民币110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相同)。徐某甲通过许某某收取*丙公司好处费83万余元。

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甲公司提供的徐某甲的职务和职责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前的工作岗位及职务情况。

2、证人陆某甲、康某某、陆某乙、许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招标书、采购审核表、采购方式审批表、采购合同、投标书、*乙公司的报案书、采购流程说明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取贿赂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与他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莉

检察官助理:张洪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徐某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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