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84********,汉族,专科,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住江苏省建湖县**家园**幢**室。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4日被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徐某某在担任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采购经理期间,利用其采购零配件的职务便利,在为公司采购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收受4家供货单位回扣共计人民币155202元。违法所得被被告人徐某某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代表公司向建湖**有限公司采购零配件的过程中,向该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索要4笔回扣,共计人民币17522元。
2、被告人徐某某代表公司向盐城**经营部采购零配件的过程中,向该经营部负责人万某某索要29笔回扣,共计人民币83770元。
3、被告人徐某某代表公司向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零配件的过程中,向该公司业务员吴某某索要10笔回扣,共计人民币45910元。
4、被告人徐某某代表公司向上海**有限公司采购零配件的过程中,向该公司业务员沈某某索要1笔回扣,共计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在侦查阶段向建湖县公安局退出6000元,向江苏**股份有限公司退出126000元,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机关退出232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信息、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证明徐某某系成年人,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2. 建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信息、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证明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
3. 劳动合同、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申报登记表、社会保险职工缴费花名册,证明2018年至2020年4月,徐某某在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采购经理。
4. 采购合同签署审核表、采购合同,证明徐某某代表天一公司与建湖**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合同,采购零配件的情况。
5. 银行帐户明细及微信转帐明细,证明朱某某等人转帐给徐某某的情况。
6.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徐某某代表**公司采购零配件的过程中,向证人索要回扣的情况。
7.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明其代表公司采购零配件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回扣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企业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伟
检察官助理:陈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建湖县**家园**幢**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