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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铁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11986********,汉族,高中文化,原**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州市**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路**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刑事拘留,2018年12月5日被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9年1月2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黄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7年1月,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有限公司*部**和采购部**的职务之便,采取多采购供应商产品及提前安排支付货款方式为供应商谋取利益,收受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乙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昆山**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微信转款和银行卡转款,合计人民币173191元。

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深圳*甲科技有限公司**何某甲通过微信转账6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13250元。

2、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深圳*乙科技有限公司**张某甲让财务人员王某甲通过微信转账4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17700元。

3、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深圳**电子有限公司**贺某某通过微信转账7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31125元。

4、2016年4月至2018年2月,深圳市**电子有限公司**何某乙通过微信转账5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12916元。

5、2018年1月至10月,供应商深圳市*甲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某乙通过微信转账2次,及银行卡转账3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70000元。

6、2017年5月19日,深圳市*乙科技有限公司**胡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徐胜进转款人民币7000元。

7、2016年12月至2018年3月,昆山**电子有限公司**王某乙通过微信转账8次,向徐某某转款人民币21200元。

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退还全部赃款人民币1731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履历表、劳动合同、任职情况、采购订单、付款凭证、微信截图、转账交易记录、证明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贺某某、何某乙、张某乙、胡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担任**电子(黄石)有限公司**部**的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敏

2020年6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东莞市**路**号,联系电话13798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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