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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徐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市南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青岛**有限公司员工,暂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户籍在潍坊市临朐县**镇**村**号)。2019年6月21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原系青岛**股份有限公司采购部**,负责EPE、EPS材料的采购。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徐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供货商青岛**有限公司业务**高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所送的人民币10.1万元,收受青岛**有限公司**王某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5.5万元,为上述两家公司提高订单配额,谋取利益。被告人徐某某后被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回全部受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钦利

              2020年6月5日

附:1、被告人徐某某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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